(2016)鲁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阀控股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与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阀控股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永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茂涛,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法定代表人刘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柳林县。上诉人中阀控股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林森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阀济南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柳林森泽公司欠我公司货款830506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柳林森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柳林森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612.77元。柳林森泽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违反《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中阀济南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约定货款380506元,由于中阀济南公司并未按约提供第二期20万元付款收据,导致我公司第二期履行不能,我公司未强制要求承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柳林森泽公司购买中阀济南公司的阀门,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中阀济南公司为乙方,柳林森泽公司为甲方。甲方尚欠乙方货款780506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货款:1.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3.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80506元。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都必须向甲方出具当笔付款的收据。若甲方完全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放弃甲方索要本协议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剩余的实际欠款总额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柳林森泽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中阀济南公司4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中阀济南公司380506元。中阀济南公司称柳林森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1.欠款50000元部分自2013年12月31日拖欠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34天,利息共计43923.28元。3.欠款380506元部分,自2014年1月1日拖欠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386天,利息共计49494.97元。上述利息总额98612.77元。柳林森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阀济南公司未如期开具收据,导致柳林森泽公司迟延付款,并提交记账凭证证实。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剩余的实际欠款总额也…支付利息”,中阀济南公司认为柳林森泽公司应支付所有迟付款项的利息,柳林森泽公司认为该款项约定的是对协议中的款项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阀济南公司与柳林森泽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都必须向甲方出具当笔付款的收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除上述条款之外的部分予以认定。柳林森泽公司答辩称中阀济南公司未按期出具收据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柳林森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的“剩余的实际欠款总额也…支付利息”应为该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实际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故对中阀济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柳林森泽公司支付中阀济南公司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阀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中阀济南公司负担1270元,由柳林森泽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阀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柳林森泽公司应支付《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放弃《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的主张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甲方完全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本协议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放弃《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附条件的,柳林森泽公司未能完全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条件未成就,因此我方并未放弃该逾期利息,柳林森泽公司应向我方支付。2.《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主张以欠款额830506元为基数,自对账确认日(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应当予以支持。柳林森泽公司所欠货款为双方多年多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余额,在双方《企业询证函》对账日(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期限均已届至,柳林森泽公司应自各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分别开始起算。双方所签合同较多,计算基数、起算点分别计算非常繁琐,因《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柳林森泽公司已欠付我公司货款830506元,因此我公司不再主张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仅主张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柳林森泽公司应支付《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欠款均为早已逾期支付的货款,对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由柳林森泽公司赔偿。《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剩余的实际欠款总额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由此理解,在剩余的实际欠款总额计息之外,还存在同时计息的情况,即应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各还款日之前,仍应计息,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同时《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及之后直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数利率的二倍计算。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林森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柳林森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阀济南公司与柳林森泽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都必须向甲方出具当笔付款的收据”系双方合意达成,原审法院以上述条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为由对其效力未予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阀济南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柳林森泽公司第二期付款前向其出具收据,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在柳林森泽公司。中阀济南公司以柳林森泽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由主张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对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中阀控股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