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兴玉与叶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玉,叶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8号原告:吴兴玉。委托代理人:刘尚宝。被告:叶海龙。原告吴兴玉与被告叶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呈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好毅、郑华丽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兴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吴兴玉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叶海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区大道行驶至西区大道上坎头村路段05米时,因左转弯与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三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指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撕脱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2、手撕脱伤(左手中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后进行指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皮肤撕脱吻合术,共治疗8天。本案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兴玉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5元、护理费133元/天*8天=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97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海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病历本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三)医疗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兴玉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叶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出具的文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即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三)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过程的相关资料及医疗发票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以及支付医疗费用6624.84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元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叶海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区大道行驶至西区大道上坎头村路段05米时,因左转弯与骑三轮电动自行车沿西区大道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兴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指骨骨折(左手小指指骨撕脱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2、手撕脱伤(左手中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后进行指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皮肤撕脱吻合术等,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66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80元共计7978.8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本案60%的损失,故应该承担4787.30元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兴玉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7.30元;二、驳回原告吴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吴兴玉负担164元,由被告叶海龙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李好毅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