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光义与陈日生、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义,陈日生,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56号原告谭光义,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温燕,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义诉被告陈日生、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夏丽、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光义的委托代理王洪、被告陈日生、温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义诉称,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日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日生于同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6月4日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陈日生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4、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被告欠原告40000元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日生、温燕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所欠的借款均已偿清给原告,还款后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日生、温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法院主管的,司法部门及调解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另外被告并没有接到该调解委员会任何工作人员的通知,不知道原告向该调解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系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询问笔录、案件调解情况反馈通知,该笔录及通知复印于该调委会存档资料,并盖了陆川县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日生因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谭光义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息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日生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日生与被告温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日生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谭光义与被告陈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生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光义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4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日生与被告温燕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燕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陈日生、温燕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及被告已偿清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偿清原告借款,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偿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生、温燕返还4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谭光义;二、被告陈日生、温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谭光义(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陈日生、温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庞夏丽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