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周建明、周海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周海龙,杨菊文,吴江市平望镇龙耀五金纺配加工厂,孙泉荣,李琴珠,吴江市中亿喷水织造有限公司,徐玉兰,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诉讼代表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海龙,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古塘港*号。原审被告杨菊文,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古塘港*号。原审被告吴江市平望镇龙耀五金纺配加工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吴江市东方锁业有限公司内)。经营者周海龙。原审被告孙泉荣,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薛家桥头**号。原审被告李琴珠。原审被告吴江市中亿喷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原龙北村)。法定代表人孙泉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玉兰。原审被告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12室。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新荣,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南村()薛家桥头**号。上诉人周建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原审被告周海龙、杨菊文、吴江市平望镇龙耀五金纺配加工厂(以下简称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吴江市中亿喷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徐玉兰、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孙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周海龙、杨菊文、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周建明、徐玉兰、顺吉公司、孙新荣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X201620560,约定: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联保体成员可以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周海龙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且联保体成员及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孙新荣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X201620560B0,约定孙新荣愿意为周海龙、杨菊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海龙于2013年12月2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周海龙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因周海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剩余贷款,民生银行盛泽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海龙、杨菊文立即归还本金510673.04元,支付逾期利息51706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510673.04元,按年利率12.15%,从2014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659元;2、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周建明、徐玉兰、顺吉公司、孙新荣对周海龙、杨菊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周建明、顺吉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借款人一直在正常付息,本金没有到期,周建明、顺吉公司也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违约,起诉前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没有沟通,不应该直接起诉。银行与企业应相互合作、互惠互利、相互尊重,希望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孙新荣一审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孙新荣一共代偿了40万元,再加上借款时交的10万元保证金,周海龙、杨菊文剩余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人并未拖欠过利息,如果借款到期了,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不应该直接起诉。周海龙、杨菊文、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徐玉兰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泉荣与李琴珠于198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周海龙与杨菊文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周建明与徐玉兰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周建明、周海龙、孙泉荣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顺吉公司、龙耀五金厂、中亿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20560)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周建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周海龙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孙泉荣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授信额度的1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徐玉兰、杨菊文、李琴珠亦在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周海龙依约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同日,孙新荣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孙新荣自愿为周海龙、龙耀五金厂于上述编号为X20162056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发生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11月29日,中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为孙泉荣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孙泉荣共同使用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由中亿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孙泉荣、案外人李新民在股东栏处签名。同日,顺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为周建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周建明共同使用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由顺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周建明、徐玉兰在股东栏处签名。2013年12月2日,周海龙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纺机配件,明确放款账号(周海龙,6226192680076577)及受托支付单位(吴江市龙耀铸造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及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周海龙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借款发放后,周海龙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606.48元,后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6976.45元、支付罚息23.5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3.03元、支付罚息0.02元。孙新荣于2014年12月30日代为归还本金93333.31元、支付罚息6666.69元,又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本金288282.56元、代付罚息11717.44元,孙新荣代偿本息金额共计40万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扣收周海龙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00125.13元,用于归还本金。至此,周海龙尚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10673.04元,已支付罚息共计18407.7元。此后周海龙再未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遂致本案诉争。诉讼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510673.04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9月1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19659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周海龙、孙泉荣、周建明、龙耀五金厂、中亿公司、顺吉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孙新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周海龙发放100万元贷款后,周海龙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授信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方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通知、沟通义务,对周建明、顺吉公司、孙新荣关于借款并未到期,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未经沟通不应起诉的抗辩不予采信。周海龙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系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其违约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该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且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周海龙归还借款本金510673.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未加重借款人的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至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杨菊文、李琴珠、徐玉兰在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甲方)栏处签字,其亦应作为独立的联保体成员,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杨菊文作为借款人周海龙的配偶应对周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周建明、徐玉兰、顺吉公司理应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周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新荣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周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海龙、杨菊文、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徐玉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海龙、杨菊文应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10673.0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10673.04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18407.7元后由周海龙、杨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周海龙、杨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9659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吴江市平望镇龙耀五金纺配加工厂、孙泉荣、李琴珠、吴江市中亿喷水织造有限公司、周建明、徐玉兰、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新荣对周海龙、杨菊文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92元,周海龙、杨菊文、吴江市平望镇龙耀五金纺配加工厂、孙泉荣、李琴珠、吴江市中亿喷水织造有限公司、周建明、徐玉兰、吴江市顺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新荣共同负担47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周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周海龙所交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有误,该保证金的利率标准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限自交纳之日至扣划之日止(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472天),产生利息为7758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5.13元。该保证金本息加之周海龙、孙新荣归还的其他款项,结欠借款本金应当是503040.17元。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辩称: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周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同意了周建明确认的本金金额,周建明也不可能马上归还,周建明的行为是滥用法律程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海龙、杨菊文、龙耀五金厂、孙泉荣、李琴珠、中亿公司、徐玉兰、顺吉公司、孙新荣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在收取周海龙10万元保证金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向周海龙支付了当年度的保证金利息33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为125.13元。本院认为:周海龙为其本人借款按约向开设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10万元的保证金,该10万元的用途具有特定化,并且处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实际控制中,符合金钱质押的要件,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法取得对周海龙10万元保证金的质权。在其不能按期还款时,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以扣收1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行使质权,用于清偿周海龙借款,但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亦应将该10万元的相应利息支付给周海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已将截止2014年11月21日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周海龙,而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扣收时未满一年,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按活期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周建明要求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周建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