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志君与古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君,古凡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凡荣,男。上诉人刘志君与被上诉人古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君、被上诉人古凡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地系相邻土地。2015年6月13日17时17分,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接到110派警指令,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出具了《处警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确认系本村村民刘志君在焚烧自家麦茬时烤烧古凡荣地中一部分柏树及古凡荣地中一部分大叶女贞树。民警随后到刘志君家中进一步了解情况,刘志君承认是本人无意所为,没想到出现此种后果,愿意找个中间人协商解决,民警建议其找本村村委会协商解决,刘志君本人表示愿意。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凡荣于2015年7月22日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被烧毁树木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30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毁树木的损失进行物价评估鉴定。2015年9月21日,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烧毁直径2公分大叶女贞树木21棵,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现值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元);2、烧毁直径3公分大叶女贞树木139棵,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现值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捌仟叁佰肆拾元整(¥8340元);3、烧毁树龄3年苹果树木5棵,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现值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以上三项合计948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志君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复核。201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认证函发(2015)21号关于(2015)铜中法技委字第165号委托书的复函,认为“铜价认鉴字(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方法适当、结论客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烧毁原告林木损失共计94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志君虽认为自己在焚烧麦茬时并未看到原告的树木燃烧,原告地里的树木着火,不能确定原因,但派出所处警说明内容明确系被告在焚烧自家麦茬时烤烧掉原告地里的一部分树,且被告承认是本人无意所为,没想到出现此种后果。该证据系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咸丰路派出所接到110派警指令,处警现场了解情况后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事发后的真实情况,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事实,应对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树木损失的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复核后认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方法适当、结论客观。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误工实际减少的情况,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凡荣树木损失9480元、鉴定费300元,两项合计97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被告刘志君承担310元,原告古凡荣承担1000元。上诉人刘志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烧自家麦茬时被上诉人的树木并未烧着,上诉人是前一天烧的麦茬,被上诉人树木是第二天被烧,树木被烧的原因不明,被上诉人古凡荣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树木着火的原因,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树木被烧系上诉人原因,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上诉人不能接受该判决结果。2、被上诉人树木疏于管理,地内杂草丛生也是树木被烧的一个原因。3、本案在一审所做鉴定,该鉴定结果大大超出了市场价值的一半以上,鉴定人并非林木专家,鉴定结果不权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原审诉求支出的,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一审未按照诉讼费收取办法收费,按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仅需承担50元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古凡荣答辩称:鉴定结果是大家都认可的。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据一审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为60560元,按照该标的一审法院预收诉讼费1310元,但在2015年12月15日开庭时被上诉人古凡荣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赔偿树木损失9480元、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树木被烧之后派出所曾处警进行处理,根据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处警情况说明来看,在派出所去上诉人处了解情况时,上诉人刘志君承认是本人无意所为,没想到出现此种后果,愿意找中间人协商解决,可见上诉人对因自己的焚烧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刘志君焚烧麦茬第二天被上诉人的树木被烧毁,从上诉人焚烧麦茬和被上诉人树木被烧的前后联系来看,上诉人的焚烧麦茬行为对造成被上诉人树木燃烧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上诉人刘志君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焚烧麦茬行为对造成被上诉人树木燃烧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树木疏于管理,杂草丛生,也是导致树木燃烧的原因之一,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树木被烧毁是杂草自燃引起的,即使被上诉人树木疏于管理,杂草丛生,若无上诉人焚烧麦茬的行为,也不会必然导致树木燃烧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鉴材进行了质证,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双方均到场参加,鉴定程序合法,所做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并非林木专家,鉴定结论不权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的相关内容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可见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本案鉴定虽是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做,但该笔损失是因上诉人的焚烧行为引起,上诉人对该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志君认为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古凡荣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将诉状中诉讼请求数额60560元变更为104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一审在判决中应按古凡荣变更后的标的10480元收取诉讼费62元,多收的诉讼费应当退还。关于双方对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一审支持古凡荣主张的比例由古凡荣负担10元,刘志君负担52元。上诉人刘志君认为一审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关于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除诉讼费之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上诉人古凡荣负担10元,上诉人刘志君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刘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敏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