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韩玉与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韩玉,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四道街15号21楼1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邱梅,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与被告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的委托代理人谭永世、王皓与被告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邱梅、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玉于2015年7月6日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及未发放提成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告赔偿金2851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未发放的提成工资15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中体现,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辞职,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实际收到买房款后,需将提成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依据收到的购房款支付了原告应得的提成款,剩余由原告卖出的房屋,被告未收到购房款,不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提成工资事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的名称为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状上写明的是黑龙江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之内向法院诉讼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证据三、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未发放原告销售的住宅6栋2单元402室、商服1号楼11号、12号、13号的提成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也需要法院重新调查核实,对仲裁裁决书中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四、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自愿离职,是被解聘的;被告单位领导认为原告上岗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所以安排人事部门为原告办理解聘手续。经质证,被告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离职审批表上已写明原告是辞职。证据五、尚未结算提成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提成款的事实,被告已将收到房款的提成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和原告的委托人宋巍巍,对于另外四套住房,有一套因购房者已与被告解除了购房合同,被告已将购房款退还给购房人,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另外三套商服因购房人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证据六、有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商服1号楼11、12、13号商服的提成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拖欠原告提成款的事实。证据七、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期限是2016年3月,原告被辞退时该合同未到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实是到2016年3月,但是由于原告自己辞职,所以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销售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辞职,并非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中约定了待销售回款后再进行提成,原告同意将提成工资支付给案外人宋巍巍;原告在职期间共预售了8套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提到了原告辞职,实际情况是原告为了领取还未发放的工资而违背了真实情况,被迫在此情况说明中签字,原告提供《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明确显示为解聘;原告预售的房屋中案外人曲长芝购买的房屋已退,原告售出的另外3套商服的提成工资应当发放给原告。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处销售经理龚兴亮对原告销售房屋提成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未发放商服1号楼11号、12号、13号的提成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底薪为1751元,提成工资以原告销售的房屋的实际回款额的0.17%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97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离开被告处,于2015年4月24日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审批表中写明原告离职原因为“非本人自愿辞职,因合同早已到期,不续签”,原告所在部门意见为“同意”,总经理意见为“在上岗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人事经手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原告离职时该合同未到期。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且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原告已写明系“非本人自愿辞职”,被告抗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计算为两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97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88元(3797元×2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提成工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提成工资以原告销售的房屋的实际回款额的0.17%计算,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售出房屋的实际回款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88元;二、驳回原告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