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评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6486.6元;被告人胡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22165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人胡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撤销(2015)镇巴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主文第四项确定: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486.6元,扣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先行垫付22165元,剩余443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未按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给付赔偿款44321.6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台支公司已主动将赔偿款44321.6元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寿国撤销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对自己执行请求权的处分,故该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秦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