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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胡景波、朱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胡景波,朱晓红,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负责人梁俊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胡景波。被告朱晓红。被告王金东。被告曾秀凤。被告胡志取。被告李国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被告胡景波、朱晓红、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正西、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被告王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景波、朱晓红、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胡景波)向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还与包括借款人胡景波在内的被告王金东、胡志取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等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应费用。该三被告的配偶朱晓红、曾秀凤、李国兰同意三被告作为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景波、朱晓红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放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加上逾期罚息30%和复利30%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953.80元);2、被告胡景波、朱晓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3、判令被告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金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景波、朱晓红、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甲方)与王金东、胡志取、胡景波(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3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金东及其配偶曾秀凤、胡志取及其配偶李国兰、胡景波及其配偶朱晓红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胡景波与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胡景波作为借款人,朱晓红作为其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黄陂支行按约定于当日给胡景波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此后,胡景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支付利息含罚息11490.08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为11438.72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手工借据、转款记录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胡景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王金东、胡志取、胡景波、曾秀凤、李国兰、朱晓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关联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胡景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胡景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胡景波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联保小组成员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联保小组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对胡景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朱晓红与胡景波是夫妻关系,胡景波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晓红应与胡景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由胡景波、朱晓红承担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波、朱晓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100000元;二、被告胡景波、朱晓红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罚息为11438.72元及后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另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金东、曾秀凤、胡志取、李国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胡景波、朱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