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青,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培华,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定陶城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陈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雷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陈培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培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陈培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培华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培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培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是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权提起诉讼。2005年11月16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前下属机构原定陶县陈集农村信用合作社邓集分社(简称“邓集信用社”)与被告陈培华签订了《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陈培华借款20000元,用于进化肥,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陈培华在该合同上加盖手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5年11月1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培华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培华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契约》、被告陈培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邓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负担,原邓集信用社与被告陈培华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陈培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培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2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培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赵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