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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冉军与马建彬、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马建彬,吴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冉军,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彬,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吕英杰,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娟,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军因与被告马建彬、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军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马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杰,被告吴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马建彬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金,剩余12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给原告换写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未再偿还。被告吴丽娟系被告马建彬妻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彬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马建彬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尽量积极偿还。被告吴丽娟辩称:本案借款是由被告马建彬因做生意向原告冉军借的款,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丽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冉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170万元,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170万元转入马建彬账户,后被告偿还50万元,下欠的12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结婚登记档案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建彬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丽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有异议,借条内容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债务是马建彬用于其他投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丽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二人已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马建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马建彬与吴丽娟离婚证1份。证明:马建彬与吴丽娟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对被告马建彬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证恰恰证明了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丽娟对被告马建彬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丽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和房产证1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怡景花城c07东起1单元7层东户属于被告吴丽娟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能保全吴丽娟此套房产。原告对被告吴丽娟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丽娟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无论是吴丽娟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吴丽娟财产的保全行为,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离婚纠纷,人民法院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马建彬对被告吴丽娟的证据无异议,离婚协议恰恰证明了本案债务系马建彬个人债务。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彬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吴丽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丽娟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证明房产属于吴丽娟个人房产,但法律并无婚前个人财产不能用作偿还婚后共同债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保全吴丽娟此套房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马建彬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冉军借款17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彬转账170万元。被告马建彬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2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建彬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未还。另查明,被告马建彬、吴丽娟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建彬向原告冉军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但其却下欠120万元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建彬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马建彬的借款发生在和被告吴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丽娟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丽娟辩称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彬、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马建彬、吴丽娟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