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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松与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覃江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松,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覃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石松。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侯震宇,该公司经理。被告覃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松诉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覃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葛洲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松诉称,2015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龙盘湖久顺物流园内为被告覃江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挂车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在准备离开时,被告覃江龙误认为原告石松已经不在挂车旁,便径直启动汽车,将原告石松刮伤,随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鄂e×××××挂车所有人以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覃江龙系该公司司机,鄂e×××××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是因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57404.33元(包括医疗费335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48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鉴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辩称,一、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被告覃江龙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将正在修车的原告撞伤,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二、接处警登记表虽然记载了损害发生经过,但警方未划分责任大小,如石松无法进一步举证,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双方责任,其中石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四、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覃江龙于庭审后向本院口头辩称,我是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来帮忙开车送货的司机,当时准备帮公司送货跑长途,送货之前我就去原告那里检修车辆。发生事故后,我报警时是说我在停车场检修车辆,准备离开的时候,把原告挂倒了,并不是在检车过程中将原告挂倒。而且我开车的时候看了一下,原告没有放置防止溜车的工具在车胎前,我以为他已经检修完毕。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龙盘湖九顺物流院内,被告覃江龙在启动其驾驶的鄂e×××××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将维修该车辆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覃江龙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出警,确认上述事实。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胸部支具固定;2、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大约需要壹万两千元;3、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33530.33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为此于同日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石松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石松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3、石松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时间20日)。4、石松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护理实践20日)。5、石松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营养时间2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覃江龙系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系鄂e×××××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等内容,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上盖章,明确表示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其做出了明确说明,并提请其注意。又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发生事故前在龙盘湖九顺物流院内以维修车辆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各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覃江龙的驾驶证、被告宇达物流的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覃江龙在车辆维修期间,未确认车辆周围人员安全即启动汽车,造成维修该车辆的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亦未对被告覃江龙尽到提示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江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江龙系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覃江龙负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系在维修车辆期间,因被告发动汽车而遭受损害,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损失予以赔偿,且未规定交强险中维修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本案中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应当依照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仅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票据结合原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共计33530.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所诉取出腰2椎体处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其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实际数额,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653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4、根据原告腰椎受伤的事实、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所诉护理天数90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所诉90天期间内护理费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所诉营养费2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系农村人口,因此次交通事故腰椎受伤构成viii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8、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受损,并构成viii级伤残,对今后生活确有影响,故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131871.33元,其中含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葛洲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9041元。余下损失42830.33元(131871.33元-10000元-79041元),由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松各项损失共计89041元。二、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松各项损失共计29981元,被告覃江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覃江龙与被告宜昌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由原告石松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