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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诉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熊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134号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小金县美兴镇。法定代表人陈才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熊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诉被告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小金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承担。审判员  薛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