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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家安与王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安,王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54号原告林家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水旺,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家安与被告王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安、被告王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安诉称,被告王水旺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该两笔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即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水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等其资金宽裕会尽快将借款偿清,希望能减免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旺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水旺因缺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家安同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每月每元人民币1.5分计息、即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50元。借款人签字:王水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水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家安同志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每月每元人民币1.5分计息、即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250元。借款人签字:王水旺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水旺均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水旺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水旺向原告林家安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家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