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凡某某诉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271号原告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戴德忠,桐梓县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凡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何某丙,在桐梓某某中学读高一。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读书,被告外出打工挣钱,但被告喝酒上瘾,脾气变坏,开始几年向家里寄的钱供养孩子读书都很困难,后面几年可寄可不寄,为了钱原被告在电话上多次争吵,为了供养子女读初中及高中,2013年原告一人外出挣钱,被告外出未寄钱回家,原告一人供不起两个子女读书,儿子何某乙在桐梓某某中学高一弃学,现女儿在读高一,被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至今分居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何某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何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何某丙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于1997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何某丙,何某丙现就读于桐梓县某某中学高中一年级,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何某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由于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6年2月,同时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子女何某丙由其抚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子女何某丙本人的意见,子女何某丙愿意跟随原告凡某某一起生活,本院确定子女何某丙由原告凡某某抚养。关于子女何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凡某某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何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何某甲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何某丙由原告凡某某抚养至子女何某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何某甲不支付原告凡某某子女何某丙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永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