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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秋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大儿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下二儿子李某乙,现均在校读书。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秋,在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家。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分居生活。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及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被告自离家从不归家,互不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5年秋,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也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下去已没有意义。儿子李某丙、李某乙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过两个儿子的生活。为了利于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的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基本情况;3、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本院询问李某丙及李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某丙及李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便离开原告及儿子外出,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儿子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均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夫妻间产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交流,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对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是采取逃避的方式对待,不注意对已有裂痕的感情进行修补与培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单方的和好调解后原告仍认为双方已不可能和好。本院在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至原告起诉时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均已超过10周岁,在原告与被告分居前一直跟随父母告生活,在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在现在原告生活的环境中生活时间较长。因被告现去向不明,经本院询问李某丙、李某乙亦均明确表示若父母离婚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定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