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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宣其东、朱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其东,农民。2009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肖某,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农民。2009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寿某、何某、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带来的朋友在被告人宣其东所开的诸暨市坑西那边的赌场赌博,张某乙及其朋友赢了人民币4-5万元。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宣其东、何某、寿某等人在诸暨市安华镇有意思餐厅处商量以怀疑张某乙等人存在诈赌为由预从张某乙处拿回钱,并商量由宣其东打电话将张某乙骗至诸暨市牌头镇寺龙村宣其东的赌场上坐庄,由朱某电话联系肖某叫几个外地人过来,并由何某、寿某协助。后于当日晚17时许,被告人宣其东将张某乙叫到诸暨市安华镇有意思餐厅处吃晚饭,并约好晚上让张某乙过来坐庄。当日晚上19时30分许,张某乙和陈文光、张某甲一起到诸暨市牌头镇寺龙村宣其东赌场上进行赌博。晚上20时许,赌博结束,朱某将一把用毛巾包着的砍柴刀摔在桌子上,并威胁张某乙不要走,被告人肖某叫来的外地人将张某乙拉住,不让其走掉。当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寿某、肖某等人又将张某乙拉至诸暨市大唐镇罗曼寺茶餐厅处,宣其东、何某也一同前往,何某要求张某乙一共退出人民币6万元,张某乙不同意,被告人寿某用手在张某乙脸上打了一个巴掌,致使张某乙答应退还5万元,当天先退出人民币2万,过几天后再退出人民币3万元的条件。后由朱某、宣其东、肖某三人前往浦江顺风酒店找到张某甲处将张某乙存放的2万元人民币拿走,寿某、何某在确认朱某拿到钱后,将张某乙放走。朱某等人回到诸暨后,五人共同分赃,其中,朱某分得1万元,何某分得3500元,寿某分得2000元,肖某分得2000元,宣其东分得500元,其余用作开销。被告人朱某已将2万元赃款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并获得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自首证明、移送被告人宣其东涉嫌开涉赌罪线索的函、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其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何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其东、朱某、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肖某、何某、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宣其东、朱某、肖某、何某、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其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寿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