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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杨与被告李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李某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530号原告王某杨,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华,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奎,男原告王某杨与被告李某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杨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杨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王某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杨负担。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