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曾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曾昭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5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曾昭海,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曾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被告曾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曾昭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07160498)。该申请表订明:曾昭海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246)核准发放给曾昭海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个人信用单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信贷关系后,原告与曾昭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390002460001),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给曾昭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10万元循环额度范围内,曾昭海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曾昭海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8月1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1月29日,曾昭海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4392.51元、利息4377.34元、罚息1106.60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0716049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24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39000246000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74392.51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止利息4377.34元、罚息1106.60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曾昭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本息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曾昭海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716049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曾昭海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曾昭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24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曾昭海的额度为100000元,贷款金额亦为100000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放款卡号和还款卡号均为XX;等等内容。被告曾昭海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390002460001),原告于当天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曾昭海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正常供款至2015年8月15日,从2015年8月1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1月2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4392.51元,利息4377.34元,罚息1106.6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曾昭海、宋杏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昭海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与被告曾昭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昭海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曾昭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74392.51元,利息4377.34元,罚息110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曾昭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0716049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24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2460001),并请求被告曾昭海偿还借款本金74392.51元,利息4377.34元,罚息1106.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曾昭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0716049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24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2460001);二、限被告曾昭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74392.5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4377.34元,罚息为1106.60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霞书记员 敖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