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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黄玉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黄玉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80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女,联系地址同该行。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黄玉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黄玉欢向交通银行申请发放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合约。经审核,交通银行向黄玉欢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黄玉欢开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款,截至提起诉讼止,交通银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玉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0108.4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上述欠款���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黄玉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黄玉欢,另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黄玉欢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