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惠兴与周东敏、朱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兴,周东敏,朱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975号原告张惠兴。法定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敏。被告朱学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城花园15-104。负责人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惠兴诉被告周东敏、朱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兴的法定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周东敏、朱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兴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20分许,张惠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晨港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路晨港路口,该车右后侧与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周东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惠兴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惠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东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目前原告正在治疗过程中,截止2016年3月13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285798.80元。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579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东敏、朱学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在通过事故路口时非但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快速行驶,而且还闯红灯,完全无视交通法规,具有高度危险性,周东敏完全无法预见,自然也就没有避让的可能性,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我方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剥夺了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权利。周东敏、朱学军系夫妻关系,同意一致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同意周东敏、朱学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6时20分许,张惠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晨港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港路晨港路口,该车右后侧与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周东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惠兴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张惠兴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东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对路口内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惠兴承担主要责任,周东敏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金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惠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3日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285798.80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59304.33元、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周东敏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周东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朱学军,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对于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其没有闯红灯,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后其查阅了交警部门相关监控录像后,认可其闯红灯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被告则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应当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者之一,有义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虽然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闯红灯以及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的情形,但被告周东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张惠兴负主要责任,周东敏负次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惠兴自行承担70%。另外,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惠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85798.8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惠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798.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82739.64元[(总损失285798.8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30%],合计赔付92739.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惠兴自理。上述款项,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59304.33元、华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周东敏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惠兴13435.31元;返还给被告周东敏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9304.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惠兴、周东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0元,合计1904.50元,由原告张惠兴负担1286.50元,被告周东敏、朱学军负担6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东敏、朱学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惠兴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