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14时2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C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215KM+700KM处道路向左掉头时,与被害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未拨打报警救助电话,而以害怕受到殴打为由离开事故现场。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岳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在民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途中,岳某某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及其父亲岳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7500元,马某某的近亲属对岳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某、岳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火化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岳某某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量刑时可从严考虑。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岳某某及其近亲属能够赔偿已死亡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依娜审 判 员 卫 溪人民陪审员 王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