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良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良勤,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良勤。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0136-9。法定代表人:孔健,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佳。上诉人崔良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王美心公司)整体承包了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的食堂,后蜀王美心公司将食堂各个窗口作为卖台再次向外分包。2014年9月1日,刘建华向尹井林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刘建华委托尹井林在鑫晟经营水饺档口”,《委托书》下方落款处由刘建华签名并签署日期,同时加盖了风味小吃印章。2014年9月16日,尹井林代表风味小吃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房的蜀王美心公司签订了一份《卖台租赁协议》,约定由风味小吃承租鑫晟公司食堂卖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为期12个月,经营范围为哈尔滨水饺。签订《卖台租赁协议》当天,风味小吃与其员工项有仙、刘琳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尹井林向蜀王美心公司提供的风味小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风味小吃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华,工商注册登记号为340104600087475。后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阶段查明上述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号为合肥市蜀山区雅惠服饰店所有。崔良勤曾于2014年9月前就职于风味小吃,后因个人原因从风味小吃处离职。2015年2月,风味小吃因需要员工,再次联系崔良勤,征询其是否愿意回到风味小吃上班。2015年2月28日,崔良勤回到风味小吃处上班,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良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前,其在风味小吃处工作期间工资系通过蜀王美心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2月重新回到风味小吃就职后,其工资系由风味小吃的负责人尹井林向其发放。2015年3月15日,崔良勤在工作过程中右臂不慎受伤,后崔良勤与风味小吃及蜀王美心公司因受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崔良勤遂以蜀王美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崔良勤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崔良勤与被申请人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蜀王美心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裁决内容,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蜀王美心公司与崔良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崔良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查明:2015年5月25日,蜀王美心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由安徽蜀王美心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蜀王美心公司。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本案中,蜀王美心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将其承包的鑫晟公司食堂其中一个窗口分包给风味小吃,已经由风味小吃自行招聘员工对外经营,并以风味小吃的名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即在转包关系下,风味小吃对劳动者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等关系劳动者切实利益的事项,均不由发包单位蜀王美心公司决定,风味小吃的员工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崔良勤于2015年2月28日应风味小吃招聘入职后,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崔良勤开始接受风味小吃劳动管理,工资也由风味小吃实际负责人尹井林支付,其应当与风味小吃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崔良勤在工作中受伤,崔良勤辩称其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4年9月之前蜀王美心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工作服、工作牌等,该院认为,崔良勤曾于2014年9月份之前在蜀王美心公司承包的鑫晟公司食堂工作过,蜀王美心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也是在2014年9月份之前,其提交的工作服、工作牌无法反映发放时间,工作服无法反映出系蜀王美心公司向其发放,工作牌上的盖章单位也非蜀王美心公司。崔良勤现主张其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崔良勤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崔良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蜀王美心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崔良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与风味小吃建立劳动关系错误,蜀王美心公司整体承包了鑫晟公司的食堂,后将食堂各窗口作为卖台再次对外分包,其中租赁协议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为:风味小吃营业款由蜀王美心公司统一收取,每个月31日前,双方结算上月的营业款。风味小吃应当优先向蜀王美心公司支付租金、原材料代购费、水电费、卫生费、给蜀王美心公司的赔偿款等费用。第四条风味小吃的权利义务:1、风味小吃需独立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服从蜀王美心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风味小吃未及时办理完营业执照的,蜀王美心公司有权拒付其营业所得;5、风味小吃的原材料必须委托蜀王美心公司代为采购或由蜀王美心公司审查合格指定的专门供应商有偿供应;6、风味小吃现场销售必须以刷卡方式进行,不得收取现金,不准开展预收款式的预售或代购、代销业务;8、风味小吃必须遵守蜀王美心公司的店堂纪律,端正经营态度,文明经营,礼貌待客遵守安全消防规则,维护店容温升。通过卖台租赁协议可以看出本人与蜀王美心公司都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关系。本人提交的蜀王美心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也印证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由于风味小吃的营业执照是虚假的,不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蜀王美心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风味小吃档口的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风味小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与风味小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人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蜀王美心公司承担。蜀王美心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公司与风味小吃的协议,仅表明本公司与风味小吃之间的合作关系,不代表本公司与风味小吃之间有管理关系。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只规定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蜀王美心公司承包鑫晟公司食堂后,将其中一个窗口作为卖台出租给刘建华经营风味小吃,双方之间系卖台租赁关系。崔良勤虽于刘建华承租上述卖台前在蜀王美心公司工作过,但之后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在刘建华承租卖台后,崔良勤又至该风味小吃处工作,现崔良勤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蜀王美心公司已将该卖台出租给刘建华,蜀王美心公司与崔良勤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崔良勤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故崔良勤主张其与蜀王美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崔良勤上诉主张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该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当然扩大理解为所有行业,故崔良勤该项适用法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因尹井林代表刘建华与蜀王美心公司签订《卖台租赁协议》时提供的风味小吃的工商登记信息系虚假的,如风味小吃未经工商登记则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崔良勤可向该卖台的承租人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良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