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公诉(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XXY**号轿车沿辽宁省康平县203线593公里加350米公路处(高家小学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某某相刮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4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自首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郝宏旭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