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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吕贵枫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55号原告:吕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人民陪审员张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在沈阳日报发表《公告》,谎称企业改制了,并于2010年9月19日以《公告》替代方式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企业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但被告从未提供。被告还欺骗原告改制后可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果,并诱骗原告领取其他企业部分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宜请法院确认。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未经原告同意签字直接以《公告》替代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沈阳商业城整体改制符合法定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国资委、省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的,原告不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商业城依据沈劳社发2006(10)文件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9月7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3,258元,解除劳动合同特殊补偿金56,200元,和一次性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进行过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字1784号进行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以及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确认未经原告同意签字直接以《公告》替代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完整的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