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军坡与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坡,张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第948号原告:张军坡,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军坡诉被告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坡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军坡将7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张海涛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海涛多次催要,被告张海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涛因欠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无法偿还,经与原告张军坡协商,原告张军坡代替被告张海涛偿还其在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0万元。后在原告张军坡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该笔款时,被告张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张军坡出具“今借张军坡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期限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海涛”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张海涛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欠原告张军坡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张海涛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虽然是原告张军坡代替被告张海涛支付的其在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但被告张海涛在后来向原告张军坡出具了借款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借款合同的关系。被告张海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张军坡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坡借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