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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25号原告徐某,务工。被告潘某,务工。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8号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潘某甲。由于婚前对对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沉默寡言,经常撒谎,做事不独立,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原告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其不同意,后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其未主动打电话问及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情况,而且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均未回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8号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潘某甲。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