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上聪与张鸿舜、王肖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聪,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14号原告:陈上聪。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舜。被告:王肖萍。被告:张颖斐。原告陈上聪诉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聪起诉称:被告张鸿舜与王肖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一分,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王肖萍。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一分,后原告陆续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一分,2013年3月29日,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与原告就2010年4月6日未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6月26日为止尚欠的利息39万元进行结算,被告王肖萍向原告出具一张54万元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与原告就2013年3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及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肖萍再次向原告结算并确认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39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张颖斐在保证人处签字。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39万元,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颖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上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鸿舜、王肖萍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39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及被告张颖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转账凭证、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在2010年4月6日、2012年2月22日及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肖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张鸿舜欠陈上聪本金和利息合计伍拾肆万元正。”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张鸿舜尚欠陈上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50万元,借条全部由张鸿舜收回),月息为一分,2015年7月15日开始。”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肖萍、张颖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今双方结算,张鸿舜、王肖萍欠陈上聪总欠款115万元、利息39万元,承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7月25日,已付10万元;第二次付,8月1日,已付15万元;第三次付,9月25日,支付25万元;第四次付,12月25日,支付25万元;第五次付,2016年1月25日,支付25万元;第六次付,2016年3月25日,支付15万元。欠款人:王肖萍,担保人:张颖斐,(注:已有打欠条在陈上聪处)”。后被告王肖萍已偿还本金3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39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鸿舜与王肖萍于1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肖萍向原告陈上聪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肖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39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鸿舜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3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2015年7月31日付款承诺书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进行结算,且2015年7月15日欠条中约定月息为1分,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鸿舜与被告王肖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鸿舜在涉案部分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鸿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颖斐在保证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连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颖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鸿舜、王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上聪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3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颖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张鸿舜、王肖萍、张颖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3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