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雷明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雷明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埝庙村。法定代表人曾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红。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明红于2014年3月15日到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工作,同年4月28日,雷明红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6日,雷明红被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龙江公司支付了雷明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支付赔偿款12067元,龙江公司未为雷明红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25日,雷明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龙江公司应给付雷明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2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4291.2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龙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过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龙江公司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雷明红所受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九级,龙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雷明红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款项。因雷明红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无法核定,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969的60%作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2381.40元,故龙江公司应给付雷明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2.6元(2381.4×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25.6元(2381.4×4)、鉴定费400元,共计106358.2元,扣除龙江公司已给付的12067元,龙江公司应给付雷明红共计94291.20元。龙江公司关于雷明红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给付雷明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94291.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雷明红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为2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明红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雷明红受伤较重,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根本不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确定雷明红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与雷明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符,并无不合理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