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芝诉被告刘芸、中国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芝,刘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82号原告马玉芝,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芸,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09916310-8。负责人李华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玉芝与被告刘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刘芸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芝诉称,2015年10月21日07时,被告刘芸驾驶豫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华槐园东约200米处时,碰撞住同方向往左拐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驱动车,造成原告马玉芝及乘车人李子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第一、二掌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级,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6689.59元。经沈丘县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玉芝医疗费6689.59元、残疾赔偿金38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758.05元、误工费112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87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7149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被告刘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保险意义,故对被告刘芸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代替赔偿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马玉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举证目的: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住址情况。被告刘芸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举证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芸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马玉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户籍为农村户口。被告刘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举证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经车主许可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刘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马玉芝所受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上面没有原告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阙庄居民委员会及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生活所在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刘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1份。举证目的:原告马玉芝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花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修理清单及发票佐证,保险公司保留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刘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9张。举证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病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但有票据的为310元,请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与提供的发票不一致,并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刘芸的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举证目的:1、杨飞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被告刘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杨飞已经把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刘芸,只是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更不能证明被告是经车主杨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马玉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1份。举证目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马玉芝及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马玉芝提供的证据:1、原告马玉芝的身份证、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评估报告、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阙庄居民委员会及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二、对被告刘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芸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明确,且原告马玉芝及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07时,被告刘芸驾驶豫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华槐园东约200米处时,碰撞住同方向往左拐弯原告马玉芝驾驶的三轮电动驱动车,造成原告马玉芝及乘车人李子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马玉芝被送往沈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第一、二掌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级,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6689.59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原告马玉芝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3月21日,应原告马玉芝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玉芝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口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马玉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马玉芝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豫P×××××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3、2016年1月15日,受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玉芝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78元。4、原告马玉芝为沈丘县城镇居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马玉芝与被告刘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马玉芝所在的沈丘县北郊乡阙庄行政村现更名为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阙庄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土地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已被征收,故原告马玉芝主张其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马玉芝已年满65周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体力劳动,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马玉芝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689.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3314.50元(根据原告马玉芝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马玉芝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天×12日=1002.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马玉芝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3日(45日-12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576元/年÷365天×33日=2312.35元,以上合计为33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马玉芝住院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2日=360元);4、营养费900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马玉芝营养期限为45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45日=900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马玉芝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1878元(有评估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被告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玉芝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38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马玉芝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马玉芝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25576元/年×15年×10%=38364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56806.09元。因被告刘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全额赔付。原告马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芸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56806.09元;二、驳回原告马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15元,由原告马玉芝承担147元,被告刘芸承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