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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宏伟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林吉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伟,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林吉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131号原告:牛宏伟,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工作单位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饶平县潮州市饶平县汫洲镇新井路港西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冬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立诚,公司员工。被告:林吉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再旺,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牛宏伟诉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林吉从确认之诉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宏伟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松、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立诚、被告林吉从的委托代理人张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宏伟诉称:为证明被告林吉从(第二被告)在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拥有股份,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对林吉从拥有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确认书》,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矿业公司),先后投入8100万元,占矿业公司45%股份,其中原告投入3645万元,占矿业公司12.6%股份(确认书中12.25%系笔误),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吉旺在确认书中签名。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0年2月2日和4月20日签订《赠予备忘录》、《投资煤矿备忘录》各一份,两被告同意在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矿业公司)拥有45%的股份其中5%股份赠予原告,12%的股份由原告持有,原告持有的12%股份资金由亚太公司垫付。原告在“矿业公司”持有的17%股份得到两被告的确认,第一、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6月8日出具《股份确认书》各一份。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出具《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及林吉旺先生法定继承人联席会议决议》;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股份确权申请》,2013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出具《同意煤矿股份显名并单独登记确认书》。从此原告在“矿业公司”持有的17%股份得到两被告的确认。第一被告为证明林吉旺生前在《赠予备忘录》和《投资煤矿备忘录》签名的真实性,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字司法鉴定,证明了林吉旺先生签名的真实性。为防止个别股东及有关部门对林吉旺生前签名真实性的怀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吉旺先生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赠予备忘录》、《投资煤矿备忘录》中林吉旺先生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签名真实与否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林吉从辩称:签名真实与否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吉旺与被告林吉从系胞兄弟。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出具《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对林吉从拥有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确认书》,内容是: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与林吉从共同参与投资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矿业公司),先后投入8100万元,占矿业公司45%股份,其中林吉从投入3645万元,占矿业公司12.6%股份,确认书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为“林吉旺”。2010年2月2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赠予备忘录》,将5%股份赠予原告,《赠予备忘录》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落款“林吉旺”、林吉从;2010年4月20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投资煤矿备忘录》确认亚太公司在何家塔矿业公司的45%股份由亚太公司和牛宏伟共同持有,其中,牛宏伟持有12%,《投资煤矿备忘录》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落款“林吉旺”、林吉从。林吉旺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冬云。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发出《股份确权申请》,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对牛宏伟拥有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确权书》,并于2013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及林吉旺法定继承人联席会议决议》,2013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煤矿股份显名并单独登记确认书》等书面确认文件,确认原告牛宏伟占有17%的股份。2015年11月13日,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2月2日于广州《赠予备忘录》和2010年4月20日于广州《投资煤矿备忘录》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林吉旺”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供编号:2010020324、2010020308、2010020307、2010020305、2010020303、2010020301、2010020262、2010020259《付款申请单》上总经理(盖章)处“林吉旺”签名笔迹作为样本。2015年11月24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一鉴(2015)文鉴字第2159号和21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2010年四月二十日于广州《投资煤矿备忘录》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林吉旺”签名笔迹与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林吉旺”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010年2月2日于广州《赠予备忘录》上赠予方: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林吉旺”签名笔迹与被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林吉旺”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对林吉从拥有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确认书》、《赠予备忘录》、《投资煤矿备忘录》、《股份确权申请》、《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对牛宏伟拥有陕西何家塔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确权书》、《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及林吉旺法定继承人联席会议决议》、《同意煤矿股份显名并单独登记确认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格,三位鉴定人中赵小林、陈薇为刑事技术高级讲师,朱红艳为教授,三人均具备笔迹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落款日期2010年2月2日于广州《赠予备忘录》上赠予方: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林吉旺”签名笔迹是林吉旺生前所写;落款日期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于广州《投资煤矿备忘录》上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签字处“林吉旺”签名笔迹是林吉旺生前所写。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牛宏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人民陪审员  刘恭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