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宽学与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学,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199号原告:王宽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郑德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宽学诉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学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二年期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两年,按照税后年息15%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于2015年5月10日、10月4日、2016年3月4日各还款6.50万元,共计19.50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3月4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按照税后年息6%计算。现被告仅归还65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合计143450.00元。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按约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二年期定期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如下约定:1.借款期两年,按照税后年息15%计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5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息金额为19.50万元,被告承诺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10月4日、2016年3月4日各还款6.50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利息按照税后6%计算,并按月计算,共计6825.00元,被告同意在2016年3月4日将该利息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自动转换为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按照税后年息15%计息。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保留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65000.00元后,余款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二年期定期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其未能及时全部归还,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2015年3月4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19.5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6.50万元后,尚余13万元,��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195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6500.00元,利息合计8450元,未超出双方在还款协议违约条款中就有关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不应再按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故对被告辩解按此条款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支付代理费5000.00元,但并未提交收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无法考证该费用是否属实际支出业已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宽学借款并支付原告王宽学利息合计138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0元,由原告王宽学负担50.00元,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山东蓝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