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诉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91号原告宁春生,男,1955年2月28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村民组。原告史孝苏,女,1957年6月18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村民组。原告宁栋宾,男,1985年9月20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村民组。原告龙颂超,女,1989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村民组。原告宁政钧,男,2015年11月19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村民组。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代表人张建国,该组组长。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以下简称谢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金龙、人民陪审员杨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生、宁栋宾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谢家组组长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诉称:原告宁春生自1980年落户谢家组,当时是通过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郊区政府及粮食局批准核定为谢家组无子姑父(谢才顺)姑母(颜桂英)做“继子”,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具有继承权。如今结婚生子,子又生孙已三代,与本组民同工同酬,承担组里义务劳动和公益事业。至今已36年了,现在组里把原告的土地征收了,每人50000元,却只分给原告家一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权益,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补回五原告每人征地补偿费25000元,共计125000。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每人再追加补偿5000元,五原告追加补偿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以下简称和平村)湘江东岸风光带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之内落户组里的享有同等分配权利;二、谢家组征地面积及附属设施明细,拟证明谢家组被征地的情况;三、谢家组独生子女名单,拟证明被告部分村民是半边户;四、湘江东岸风光带鱼塘私人部分青苗及干塘款表,拟证明原告曾承包的鱼塘被征收后收到过补偿款;五、谢家组名册,拟证明原告方是谢家组的合法成员;六、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共计收到122000元赔偿款;七、龙盛武和张建国签名的证明;八、谢欣卫签名的证明;证据七、八拟证明宁春生参加组里集体活动,二组交接处(谢家组和湘江组)修墙时还捐了500元钱;九、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情况报告,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十、征地补偿款领取部分明细,拟证明部分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情况;十一、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均落户在谢家组。被告谢家组辩称:因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岸风光带项目建设,谢家组于2015年10月9日与和平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全组征地面积为108.25亩,征地补偿款包括附属设施款共计8736146元,全组参与分配人数计156人,死亡2人,经组群众代表落实,全组挂靠落户3户计13人,随母下堂到组里落户2人,独生子女已分配计21人,另3户领取独生子女证,没满40岁,独生子女款没有分配。上述补偿款分两次分配,均由组代表开会协商,并请示村部批准。补偿款第一次在2016年2月6日发放,金额共7910500元,第二次在2016年3月2日发放,金额共825610元。谢家组对原告补偿款的分配,是根据村部精神第三项“特殊情况由组内集体讨论处理”。本组的分配方案是以村部方案为前提,经由群众大会选出的八个代表多次协商讨论决定的。宁春生应属于按特殊情况处理的情况,其属于挂靠落户人员,征收土地款每人按50%分配(按村规民约,是不能享受本组任何待遇的)。因为宁春生是湖南省衡南县人,当兵退役后户口随身带,其落户在谢家组应没有事实和依据。宁春生虽诉称给谢家生产队谢才顺、颜桂英作“继子”,但其是否尽到赡养责任、落户到本组是否合法均存疑。而谢家组组长和代表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接到村部要求就此事协商的通知,也没有调解达成过一致。根据谢家组代表的意见,宁春生应按挂落户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家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湘江东岸风光带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村部下达给小组的分配精神情况;二、部分分配明细表,拟证明部分补偿款分配情况和史孝苏扣除3000元的原因;三、谢家组征收地分配方案报告,拟证明谢家组分配方案是根据村部精神由组代表商讨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该证据本身没有错误,但要注意证据中的第三点有规定特殊情况由组内集体讨论。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此份和平村制定的分配方案作为证据,且双方对这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谢家组被征收地面积及补偿款的总体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名单没有错,独生子的父母户籍均在组里分全份,一方在组里分一半,父母年满40岁不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交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仅是谢家组独生子女的名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补偿的鱼塘款,在分配时公家拿70%,养塘户分30%,原告家分了其中青苗费的30%,干塘费暂时都没有分。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称其承包的鱼塘系招标竞得,故不能确定此权利是基于组员权利所得,还是基于其他方式取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有谢家组成员资格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可该名单是发放征地补偿款前贴出来公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这份名单包含有原告五人的姓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金额没有错,原告家的补偿款是分两个账户转入的,其中史孝苏因是锅炉厂的员工,根据组里的规定,对其个人的补偿款扣除了3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显示的金额及系属补偿款发放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的组长张建国)称其在这份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宁春生参与了组里老人去世时的一些活动。本院认为在此份证明上签字的除有谢家组组长张建国外,还有和平村村支部书记龙盛武,因被告没有对龙盛武的签字提出异议,而谢家组组长本人也承认证明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谢家组不管这件事,并不知道宁春生有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宁春生有没有捐款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系湘江组组长谢欣卫出具,而证明中的公益事务是湘江组与谢家组交界处的修路事宜,谢欣卫作为湘江组组长,应该清楚修路时的人员参与情况,故本院认可谢欣卫证明的此项事实,对证据八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称不清楚该报告里的情况,村、乡均没有找过他处理此事,也没有调解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和平村和珠晖区司法局和平司法所联合出具,并且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称这份证据是真的,这是组里做账的依据,此证据是组里复印给原告的。被告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证据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称原告的户口现落在谢家组是事实,但2006年10月18日之前怎么落户过来的组里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五人落户谢家组的基本情况,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案是非法的,剥夺了村民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三系谢家组组八个组民代表签署,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内容是否合法及是否侵害组员权利问题,下文再予以阐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宁春生原系湖南省衡南县人,在参军复员后,于1980年以谢家组组员谢才顺、颜桂英(二人系宁春生姑父、姑母)“继子”的名义落户至谢家组,此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期间参与了组里老人去世处理丧事的事务、谢家组与湘江组交界处修路的事务等组内事宜。至2008年谢家组最后一次分地时,宁春生有分到组里的承包地。因湘江东岸风光带项目建设,谢家组108.25亩地被征用,该组被给予征收补偿款项共计8736146元(含附属设施款)。2015年10月9日谢家组、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以下简称和平乡)、和平村签署了关于上述土地征收的协议。此后,和平村于2015年11月20日协商确定了《湘江东岸风光带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草案)》,规定了:1、分配对象及时间段为2015年12月31日之内落户的户籍常住人口;2、独生子女分配方案为父母双方户籍均在本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分双份,半边户分0.5份;3、特殊情况由组内集体讨论。2016年2月2日,谢家组就组内的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经八名组员代表讨论,制定了《谢家组征收地土款分配给组民方案报告》,规定本组人员2015年12月31日止计157人(包括死亡2人,迁出1人),独生子女计19人,离婚3人,搭桥落户3户计13人,全部参加征收地土款分配,分配方案如下:1、独生子女按村精神分配双份;2、半边户独生子女按50%分配;3、没满40岁领取独生子女证不分配;4、带养子女按全份分配;5、离婚人员非亲属分配2500元;6、随母子女来组分配1200元;7、搭桥户、来组人员按50%分配;8、在乡政企业回员人员、和平锅炉厂人员扣3000元、在其他乡政企业人员扣1000元。谢家组根据上述组内分配方案,将本案原告五人划归其中的第七项“搭桥户、来组人员按50%分配”的情况,并在2016年2月6日发放补偿款时发给原告五人共计122000元,其中五人中史孝苏因属于企业单位员工预先扣除了3000元。在此次的征地款分配中,谢家组共向组员发放了补偿款7910500元。2016年3月2日,谢家组经组代表讨论,决定再次对剩余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825610元进行分配,方案为符合资格的组员每人5000元,但并未对原告五人发放该补偿款。另查明,原告宁春生与史孝苏系夫妻关系,史孝苏在婚后于1982年3月21日落户至谢家组。原告宁栋宾系宁春生和史孝苏之子,宁栋宾于1985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谢家组。原告宁栋宾和龙颂超在2014年3月7日结婚,婚后龙颂超于2014年5月15日将户口落在谢家组,二人在2015年11月19日生一子宁政钧,宁政钧户籍落在谢家组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史孝苏、龙颂超二人嫁至谢家组后一直居住在该组,宁栋宾、宁政钧出生后也一直在谢家组居住、生活。此外,原告五人除宁政钧未达到享有选举权的法定年龄外,其余四人落户到谢家组后在和平村村干部、谢家组组代表选举时均享有选举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是否具有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他们是否平等享有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人员。是否成为组内成员应结合户籍、居住生活地、承包地、组员权利与义务综合判定。本案原告宁春生自上世纪80年代落户至谢家组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分得了该组的承包地,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参与了组内成员丧葬、组交界马路修建等属于组员履行义务的事宜,同时享有作为村组成员应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的选举权,原告宁春生作为被告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宁春生以谢才顺、颜桂英“继子”(应为收养关系)的身份迁入谢家组的理由不成立,其迁入谢家组时是否经村、组同意也存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户口的登记工作,并非必须征得村委、组委同意,并且宁春生是否与谢才顺、颜桂英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也并非判断是否是村组成员的必然标准,即使宁春生与谢才顺、颜桂英之间依法不存在收养关系,但宁春生已成为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组成员的事实仍然存在,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宁栋宾出生后就随其父母落户于谢家组,应属于自然取得谢家组成员资格,且其一直居住生活在谢家组,享有法律规定的组民的基本权利选举权,其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组成员的身份应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史孝苏、龙颂超属于因婚姻关系落户至谢家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史孝苏、龙颂超自分别与谢家组组员宁春生、宁栋宾结婚后,迁入谢家组生产、生活,其户口也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并依法登记为谢家组常住户口,享有、履行组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如选举权),应认定具有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依法平等的行使权利。参照该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时,亦应平等地行使权利,同等地获得土地补偿款。虽然谢家组讨论决定将原告划归组分配方案中的“搭桥户、来组人员按50%分配”的情况,但该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谢家组成员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平等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应享有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其依宪法、法律享有的组员权利应得到保护。至于本案原告宁政钧,其在2015年11月19日出生后,就在2015年11月26日随父母落户至谢家组,故其自出生之日起就原始取得谢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谢家组土地征收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该协议签订时宁政钧尚未出生,但和平村在确定的分配方案中规定了:“分配对象及时间段为2015年12月31日之内落户的户籍常住人口”,和平村的该项规定应予以认可,宁政钧符合“2015年12月31日之内落户的户籍常住人口”。故宁政钧属于应给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组员,同样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据此,原告五人在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应享有依赖家庭承包的土地给予的保障与福利,同时也应享有宪法、法律给予的作为村组成员平等对待的权利与尊重。故原告五人要求被告谢家组补回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少发放的125000元,第二次发放时应给与的25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春生、史孝苏、宁栋宾、龙颂超、宁政钧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和平村谢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金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