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霞与崔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崔永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39号原告杨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永化,男,汉族,农民。原告杨霞与被告崔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3年11月19日经中间人曹天胜介绍,我借给被告崔永化现金2万元,在借款时立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分5厘。有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作证。然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本金连同利息一直未付。我于2015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得知我起诉,就电话告知我,先让我撤回起诉,保证到年底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我撤回了起诉,到了年底被告却又失言,至今没有向我归还分文。无奈,我只好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永化经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分5厘。3、曹天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分5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曹天胜问话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经中间曹天胜人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立下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崔永化乙方:杨霞今甲方崔永化向乙方杨霞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5分。中间人:曹天胜时间:13.11.19号。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并提交了有其代理人询问中间人的问话笔录,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而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了2000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霞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崔永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永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李 涛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栋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