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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罗县城关某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文华、仇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城关某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马文华,仇淑霞,马楠,周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65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城关某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星和家园64号。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系平罗县城关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文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前卫村三队02号。被执行人仇淑霞,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前卫村三队02号。被执行人马楠,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前卫村三队02号。被执行人周晓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西门汽车站对面花都婚庆公司。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城关某某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文华、仇淑霞、马楠、周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50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5019元;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