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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与冼嘉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冼嘉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0号原告: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枝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冼嘉韵,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诉被告冼嘉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扬见、黄彤瑶,被告冼嘉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卓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在休产假前向原告承诺自愿放弃产假工资,且申请产假时和产假届满之后一直未按原告要求递交合法生育证明,原告无须向其支付产假工资。1.被告申请的产假是从201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产假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原告无须向其支付从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被告在申请产假之前向原告的财务总监承诺自愿放弃产假工资,故原告无须向其支付产假工资。3.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被告申请产假时和产假届满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其符合合法生育的证明材料(准生证)给原告,故原告批准其休产假,但无需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工作疏忽甚至是故意导致。被告在原告处任会计助理一职,原告的证照、合同及社保均由其办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工作疏忽导致,不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退一步说,即使要向被告支付另一倍工资,但其部分要求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另一倍工资,按仲裁法的规定,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另一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成立于2015年(原告笔误,应为2014年)11月13日,在此之前,原告事实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原告笔误,应为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另一倍工资。其次,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9月31日处于请假期间,且自10月1日起再无到公司上班,这导致原告在事实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0月16日的另一倍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工资12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8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卓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员工请假申请。被告冼嘉韵辩称:一、被告从未承诺自愿放弃产假工资,并多次要求原告依法按月发放产假工资,请假条亦注明带薪假期,原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搪。被告本次生育为第一胎,并已经依法办理准生证,请假时及请假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提供准生证。被告预产期2015年7月24日,依法享有产假从7月10日至10月16日共计98天,被告请带薪产假从7月10日至9月30日。产假期间被告未收到任何工资,届满后回公司上班也因原告口头告知调动至古镇上班,不去则自动离职后无法回公司上班。退一步说中劳仲案字[2015]第4811号仲裁裁决中本就没有要求支付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二、被告工作职位为会计助理,日常主要负责会计工作,工作职责中并没有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中劳仲案字[2015]第4811号仲裁裁决并未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及2015年5月31日后的一倍工资。被告冼嘉韵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准生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冼嘉韵于2014年8月23日入职原告中卓公司,任职会计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卓公司每月20日支付冼嘉韵上月工资,冼嘉韵月工资为3800元(未扣除代缴社保费用前),冼嘉韵2015年7月至9月每月缴纳社保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为278.55元。冼嘉韵于2015年2月取得中山市石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准生证,记载其符合生育政策,第一胎生育预产期为2015年7月。2015年5月30日,冼嘉韵向中卓公司递交员工请假申请表两份,第一份载明因身体不适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请假,备注勾选为“无薪假期”。第二份载明因休产假自201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请假,备注勾选为“有薪假期”。冼嘉韵(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在2015年十一假期后于10月7日回中卓公司(被申请人)处上班时,中卓公司口头告知将其调动到中山市古镇,如果不去就视为自动离职,其不同意并与中卓公司协商无果,请求裁决中卓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其:1.2015年7月10日至10月16日的工资12000元;2.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845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8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卓公司支付冼嘉韵:一、201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559.75元;二、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8500元。中卓公司(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冼嘉韵(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中卓公司主张冼嘉韵在其任职期间负责该司证照和合同的办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冼嘉韵的失职所致,但未提交冼嘉韵相关工作职责的依据。冼嘉韵不确认其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另查:中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中卓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冼嘉韵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问题。关于被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冼嘉韵于201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休产假,本院予以确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据此,原告应按被告休产假前的正常工作工资支付其产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裁查明中被告冼嘉韵的月工资为固定3800元(未扣除代缴社保费用前),被告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缴纳的社保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为278.55元,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9559.75元(3800元÷21.85天×16天+3800元×2个月-278.55元×3个月)。对原告认为被告曾口头表示放弃产假工资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未予以支持冼嘉韵的申请,本院确认该裁决内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负责公司证照和合同的办理,因被告工作岗位为会计,而原告亦未能提交依据证明被告具体工作职责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此前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确立,对原告此点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应对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关于支付期间及标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请求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关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前未订立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5年8月23日)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另仲裁裁决认为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请事假及休产假没有上班,故原告存在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困难,因此,对于被告2015年6月1日至8月23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即视为认可该结果,本院对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加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8500元(3800元÷30天×15天+3800元×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冼嘉韵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9559.75元;原告中山市中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冼嘉韵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8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琪许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