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丁喜禄与杨巧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禄,杨巧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82号原告:丁喜禄,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言,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喜禄与被告杨巧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禄的委托代理人韦廉明、被告杨巧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5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合计17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原告将自己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的49.3%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经过清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丁喜禄人民币150000元,此借款参照双方退股协议,从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7500元,20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巧言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达成《意向书》,由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50000元,后经双方清算原告有漏列承担责任项目,故该债务已经冲抵。2、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截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喜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的49.3%股权转让给被告。2、意向书、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杨巧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对证据2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巧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016年11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2017年3月28日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吴某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吴某均称,”2013年下半年,我与原告闲聊中,让原告帮忙将玉树拖欠被告公司的300000元欠款要回来,原告提出如果将玉树的欠款要回来,要求被告提前将其借款中的100000元予以归还。我将此事告诉了被告,被告也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大约两个月后,玉树那边转来280000元的货款,我找被告兑现承诺,但被告未予兑现。2015年2月,原告对我说,玉树那边的尾款要转过来,还让我将之前被告欠其150000元的事给被告说一下,过了两天,我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的事给被告讲了。”原告丁喜禄质证认为,证人吴某一直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是在时效期内;证人吴某在开庭时因出差不能出庭,但是他一直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杨巧言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证人应当出庭,因被告否认吴某找过他还钱,作为关键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将自己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的49.3%(出资106万元)股权(连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经过清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意向书》,并就股权转让款150000元,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喜禄人民币150000元,此借款参照双方退股协议,从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7500元,20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及证人吴某于2012年11月前均在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下半年,吴某与原告闲聊中,让原告帮忙将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拖欠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0元要回来,原告提出如果将此款要回来,要求被告提前将其股权转让款中的100000元予以归还。吴某将与原告谈话的内容告诉了被告,被告也答应了原告的要求。2015年2月,吴某告诉原告,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将要支付尾款,并就被告拖欠其股权转让款150000元一事,一并让吴某转告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股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主张债务人即被告杨巧言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及原告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吴某本人的证明能够证实2013年下半年、2015年2月因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指挥部拖欠青海玖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一事,其请原告帮忙要回拖欠的货款,在交谈中原告提出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其将与原告谈话的内容转述被告,即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损失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喜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利息28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杨巧言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巧言随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喜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