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庆柱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柱,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46号原告:张庆柱。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丰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906261。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柱诉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柱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包工不包料(清包)。工程名称:合肥万达城一期住宅(八标段)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万达项目部;完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工地负责人李万立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50000元拒不给付;另外,在施工工程中被告指示原告在合同外补工,工作量计算价款26950元(有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立万、李继平等签字确认),被告也拒绝给付,以上两项共计769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950元。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扣除50000元,也没有指示原告在合同外补工,更没有增加的工程款26950元。被告已支付所有工程款,连尚未到期5%的维修款也付清了。原告张庆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地点进行了约定;二、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实际工程款总价和欠款、扣款情况;三、出工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合同外进行打扫卫生等杂活工程共计26950元;四、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李万立于2015年10月2日给付143438.2元以及原告将工程款发放给工人的情况;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庆柱还欠屠传于补工的钱26950元;六、屠传于证人证言1份,证明额外出工的派工人是被告的管理人,出工单是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被告没见过;即使是真实的,结算表中也没有注明50000元系材料扣款;结算表中也注明了临工有20000多元;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被告也没有见过,不是当时签字确认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在合同范围内,也是包含中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四、证据四李万立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3438.2元;对张庆柱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五、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同外的工程量未支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合同外的,也不是现场形成的,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即使原告提供证据是真实的,材料丢失款应当由原告赔偿,26950元应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二、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结算款的事实,包括维修款,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庆柱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出具原告签字的验收单,但是被告并没有出具原告签字的验收单,没有丢失材料实际价款的情况,扣除50000元的行为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负责,原告没有法定的看管义务,根据合同,场地看管人员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只是门窗安装,并没有看管门窗的义务;二、证据二,根据2015年10月31日被告负责人李万立的承诺,2015年11月2日支付143438.2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中载明工程款为190938元,包括5%的38000元,多计算400元,原告收取两笔款包括143438元及维修金38000元,实际不包括50000元的不合理扣款;出工单补工根据合同约定,零工即合同约定的,26950元的出工单是合同外的,合同垃圾清运与原告补工的26950元不是同一个工作。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维修款及50000元,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43438.2元,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出工单为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另外从出工单内容、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看,出工单施工内容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和结算表之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四李万立的承诺能与双方陈述及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张庆柱的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证据五为张庆柱单方出具的证明,且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证据六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原告对收据的真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从收据内容看,原告收到被告工程结算款190938元,所有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包括百分之五维修款都已全部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合肥万达城一期住宅(11标段)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管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预支款、5%的维修款38000元及其他两项扣除款50000元,原告工程余款为143438.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该款项。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结算款190938元,所有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包括百分之五维修款都已全部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仍差欠工程款7695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合肥万达城一期住宅(11标段)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明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结算款190938元,所有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包括百分之五维修款都已全部支付,故根据该收据内容,被告已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9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柱对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张庆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