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邹某、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003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腾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64号红源便利店附近,二人趁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腾某望风,被告人邹某用铁钳将红源便利店的窗户撬开后从窗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中华、玉溪、人民大会堂等品牌香烟共计61条及黄鹤楼、中南海等品牌香烟3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邹某、腾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铁钳,采用撬压手段,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腾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