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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阙佩光、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阙佩光,博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阙佩光,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60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道志。本院在执行阙佩光申请执行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所及有关单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依法穷尽法律措施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2014)博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宾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