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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贵平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机械五金加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平,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342号原告:任贵平,男,生于1970年,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琴、王靖,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业主:张亚军,男,生于1981年,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被告张亚军之妻):李XX,女,汉族,生于1985年,居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任贵平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琴、王靖,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以下简称“江唯机械加工”)业主张亚军���委托代理人李XX、彭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废旧回收厂有一液压剪切机损坏,为了维修机器,原告找到位于巴州区某某镇某某村的被告江唯机械加工门市负责人张亚军,并达成机器维修口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机械,维修费用900元。2015年7月2日,张亚军在原告经营的废旧回收厂里维修液压剪切机时,张亚军让原告帮忙扶着金属棒(金属棒系被告焊接),当原告扶着金属棒时,被告用榔头一敲打,金属棒焊接处突然脱落,飞溅起铁花,致使帮工人即原告右眼受伤,经成都普瑞眼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无果。2015年12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被告业主张亚军在履行机器维修合同过程中��让原告帮忙扶着金属棒致使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637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唯机械加工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015年6月29日任贵平来被告厂内称“液压剪切机坏了,要被告去维修”,随后被告业主张亚军和焊工谭清文一道去原告厂分析液压剪切机坏了可能出现的原因。2015年7月1日早上任贵平再次雇请张亚军去修理液压剪切机,��方协商“维修费600元,焊工1个,技工2个任贵平自找,费用自付”。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业主和焊工庞小红一道去任贵平厂房,见曹应笔、任贵平两人已将液压剪切机大部分零件拆除、机油放掉。张亚军和焊工问了情况后,四人一起维修作业。维修中因轴承被轴套卡死难以取出,张亚军提出“到清江去请王军贤用液压床压,问一下多少钱”。任贵平讲到“太重了,搬不起”。后因焊工庞小红有事先离开。张亚军、曹应笔、任贵平三人又轮流用T型冲继续敲打至午饭前。从上述可见本案雇主是任贵平,雇员是被告、焊工庞小红、曹应笔三人,雇佣关系成立;张亚军、庞小红、曹应笔三人在执行维护作业过程中,维修方法、行为完全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维修服务,直接为雇主任贵平创造利益。被告与任贵平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是任贵平无证据证明眼伤是被告造成的。任贵平的眼伤是张亚军、庞小红、曹应笔、任贵平四人轮流用T型冲敲打过程中,还是2015年7月2日下午张亚军、曹应笔、任贵平三人轮流用T型冲敲打过程造成的,就连张亚军离开维修场地时,任贵平都没有提出眼睛受伤。2015年7月2日下午任贵平骑车在清江买了一把半圆锉刀的时间段均不排除任贵平以外损伤的可能;任贵平提供的核工业医院检查最早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均未确切记载任贵平眼伤是如何造成的,最早的成都普瑞眼科医院CT显示右眼球内有异物,是什么异物也不明确,不排除任贵平本身就患有眼科疾病的可能;任贵平眼伤后未告诉过被告,直到2015年9月任贵平突然说眼伤,要求私了,显然不符合情理。三是任贵平眼伤与张亚军执行职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张亚军与任贵平本身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任贵平又不能举出证明眼伤是张亚军在维修机器服务过程中过错、过失行为造成的,任贵平眼伤与执行职务行为缺乏因果关系,诉请赔偿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对任贵平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四是任贵平诉请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任贵平系农村户口,其主要收入、支出均在农村,其残疾补助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与任贵平之间无侵权行为,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其他相关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厂内的一台液压剪切机发生故障,原告任贵平与被告江唯机械加工的业主张亚军协商,由张亚军修理,原告向其支付修理费700元(被告��称价格为600元)。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张亚军来到原告任贵平的厂内和庞小红、曹应笔、任贵平对液压剪切机维修。尔后,焊工庞小红离开,由张亚军实施电焊。在修理过程中,因轴承被轴套卡死,便由原告任贵平扶着轴承,被告张亚军用铁锤敲打。在敲打过程中,焊接的电焊的铁屑脱落,造成原告任贵平眼睛受伤。原告任贵平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成都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眼眼内炎;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共用去医药费14754.83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药费4594.41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成都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药费12113.16元。另原告提供了门诊及用药发票30张,共计3394.17。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收款收据21元及四���省国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康药房的收费凭证138.2元。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2月4日后的医药费发票9张共计1053.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任贵平的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原告垫支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告任贵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诉请将被告“张亚军”变更为“巴中市巴州区江唯机械五金加工”。另查明,张亚军于2015年12月3日注册登记“巴中市巴州区江唯机械五金加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清单、就医费用清单、就医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任贵平厂内的一台液压剪切机发生故障,经与被告江唯机械加工的业主张亚军协商,由张亚军为其维修,原告任贵平为其支付维修费。张亚军在没有资质(张亚军于“2015年12月3日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而为原告维修液压剪切机,且在原告协助维修中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指导,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贵平主动协助修理液压剪切机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原告任贵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酌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以4:6的比例为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成都普瑞眼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为31462.4元。原告门诊及用药发票、复印费31张,共计3343.37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55.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28日医疗服务发票一张210元,但姓名为“黄昌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2月4日后的医药费发票9张共计1053.8元。该项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结论后,且鉴定意见明确了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0.4),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00天。故原告的误���费为8000元(100天×80元/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天)。6、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70元(23天×9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在成都普瑞眼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贵平受伤的医疗费34055.9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95048元、��工费800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253323.97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赔偿给原告任贵平,即151994.38元(253323.97元×60%);原告任贵平承担101329.59元(253323.97元×40%)元。二、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赔偿原告任贵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承担780元,由原告任贵平承担52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江唯五金机械加工负担1680元,由原告任贵平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