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吴高蕾、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吴高蕾,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527号原告张淑芝。委托代理人韩美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高蕾。被告吴丽华。原告张淑芝诉被告吴高蕾、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及委托代理人韩美荣到庭,被告吴高蕾、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高蕾于2015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承包果园,约定6个月一次还清,被告吴丽华作担保。2015年9月6日,其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6个月还清,仍由被告吴丽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高蕾未及时偿还借款,之后写下欠利息1.05万元的欠条,但现在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高蕾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由于第一笔借款3万元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丽华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高蕾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但实际给付6.3万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1.35万元;借款4万元已支付利息6千元,共计付息1.95万元。被告吴丽华辩称,借款是其给原告介绍的,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高蕾从原告张淑芝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淑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包果园,用6个月一次性还清用自己住房抵押。(东盛世家3-1317)借款人:吴高蕾130××××5552担保人:吴丽华xxxx证明人:吴x13xxxxx202015年2月28日186××××6072吴高蕾”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5年9月6日,被告吴高蕾从原告处再次借款,金额为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淑芝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用于建房子款,半年还清2015年9月6号借款人:吴高蕾担保人:吴丽华130××××xxx52身份证号:××xxx4000186××××6072”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吴高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3月6号以前共欠利息10500元,欠款人:吴高蕾2016年2月5日吴高蕾××。”被告称,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利息是按月息5分收的,2015年2月28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7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截止2015年12月6日前其已支付利息共计1.95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高蕾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015年2月28日2.7万元,2015年9月6日3.6万元,共计6.3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笔借款4万元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故第二笔借款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吴丽华作为担保人应对第二笔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高蕾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芝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吴丽华对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高蕾追偿。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8元,被告吴高蕾负担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吴丽华在被告吴高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9元范围内对3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高蕾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