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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208号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学平。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江西省。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电话下单要求向被告供货,口头约定货到现结,但被告未及时偿付全部的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600.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被告双方遂商议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胡剑于2013年12月15日借上海巴德���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现金71,600.40元,保证在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照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和承担因此上诉法院的全部费用。……”《借条》还对纠纷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60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71,60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借条等证据。被告胡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时的陈述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货款结转为原告向其的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其在法定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600.40元;二、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71,60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胡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