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244号原告程某,营业员。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导致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业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1997年2、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确认,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现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