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066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虽有争吵但原告始终认为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从2015年春节开始,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出轨,开始经常当着子女的面前与原告争吵,在亲戚朋友面前,在小区门口等公众场合诋毁、辱骂原告。后被告又将原告的床拆除,原告无奈就带来儿子回乡下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从未考虑自己的言行,反而变本加厉,以要生活费为由,在学校门口、在乡下缠着原告吵闹。原告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婚后初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原、被告双方争吵增多,2015年8月,原告带着婚生子离家回乡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未能明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角色,不能很好的与被告进行沟通,而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未能充分考虑如何化解夫妻之间矛盾,未能尽心做到良好的沟通。婚姻家庭生活中,争吵不可避免,但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双方理应明白,和睦的家庭生活,和谐的夫妻关系不仅有利于双方,更有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育子女的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