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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82号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2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71XX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黄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闫启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71XX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良乡铝合金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良乡铝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经信公司诉称:2003年9月28日,良乡铝合金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签订2003年10字RL04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良乡铝合金公司向中行丰台支行借款8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同时,由农工商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200310RLB045号的《保证合同》。后中行丰台支行如数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4年6月25日,中行丰台支行与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批字05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后中行丰台支行于2004年8月4日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讨通知》,良乡铝合金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200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同时信达北京办事处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随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多次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催讨。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编号为BF20130085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同时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经中经信公司多次催讨,良乡铝合金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农工商总公司亦不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中经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良乡铝合金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2、良乡铝合金公司立即支付债权利息823700.3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辩称:1、中经信公司起诉良乡铝合金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8月4日后,中行丰台支行及信达北京办事处均没有向良乡铝合金公司主张过权利。报纸上的催收公告不具有催收效力,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保证期间已过,农工商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中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良乡铝合金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支行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12个月,由农工商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良乡铝合金公司向中行丰台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年9月28日,中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良乡铝合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3年10字RL04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人民币资金贷款8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率5.31%,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农工商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日,中行丰台支行(债权人)与农工商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2003年10字RLB04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中行丰台支行依据2003年10字RL045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良乡铝合金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中行丰台支行依据良乡铝合金公司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一次性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行丰台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批字05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同年8月4日,中行丰台支行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讨通知》,良乡铝合金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同日,中行丰台支行向农工商总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讨通知》,农工商总公司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对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200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同时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随后,信达北京办事处于2007年1月18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在《法制日报》、《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信达北分公司于2011年1月8日、2012年12月2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编号为BF20130085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同时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日,尚拖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82370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经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贷款申请、《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和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讨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讨通知》、《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丰台支行与良乡铝合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行丰台支行发放贷款后,良乡铝合金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同时,中行丰台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向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进行了通知,良乡铝合金公司即应向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经信公司要求良乡铝合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第十二条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中行丰台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04年,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的相关规定,信达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该公告日期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尽管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并非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仅以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是,中经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主张债权,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中经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良乡铝合金公司、农工商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八十二万三千七百元三角七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对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良乡铝合金制品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