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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王金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992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齐。被告王用齐。被告王金粉。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王金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在白塔支行借款400万元、5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共计1460万元,定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驻地(323省道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东白字第××号、东白字第××号两套房产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04X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王用齐、王金粉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4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用齐、王金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14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对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有异议。被告王金粉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下属机构白塔支行借款400万元、5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共计1460万元,定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年利率9.4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用齐、王金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驻地(323省道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东白字第××号、东白字第××号两套房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04XXX**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6日至3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6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到账确认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6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只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用齐、王金粉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抵押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在保证金额14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25%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机场村驻地(323省道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东白字第××号、东白字第××号两套房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04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1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用齐、王金粉对本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被告东海县科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王用齐、王金粉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