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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继红与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144号原告王继红,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充市政府新区1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文剑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良,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红因不服被告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安监局)作出的(南市)安监管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文、吉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与本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142、143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暾、陈森洪以及被告市安监局的负责人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南市)安监管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在任仪陇县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期间,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你公司在仪陇县光华乡磨子坝村弃土场(以下简称弃土场)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该处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你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任职的金鸿房产公司有遗洒、飘落泥土导致路面形成泥浆,从而成为导致“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事故另有原因,与金鸿房产公司无关;同时,弃土场的管理责任主体是园区管委会和公路路政大队,并非金鸿房产公司,金鸿房产公司对弃土场不负有管理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鸿房产公司有遗洒、飘落泥土,因暴雨形成路面泥浆未清除,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金鸿房产公司所有运输弃土的车辆均是厢式货车,经过交警部门核准运送,为全密闭运输,且有路段监控可查,运输过程中客观上不存在有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况。事实上,直到现在,事故路段路面亦有大量泥土,因此,不能排除该路段路面泥土形成系因其他车辆路过或因自然原因形成。2、而纵观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定金鸿房产公司有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况系依据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得出。但金鸿房产公司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该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金鸿房产公司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况。金鸿房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在交通事故的结论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被告不能依据一个不确定的结论来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3、根据行政处罚的独立性原则,行政机关如拟作出某一项行政处罚,应当对处罚行为进行独立调查取证,依据相关调查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从现有证据看,行政机关所取证据无法证明金鸿房产公司有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况。二、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到弃土场的方向与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为相对而行,事发地点与金鸿房产公司的行驶路线未发生明显交叉,金鸿房产公司的运送弃土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其车辆是从仪陇向南充方向行驶,而事故车辆是从南充向仪陇方向行驶,在弃土场范围发生车祸。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的车辆根本未与事发地点线路明显交叉,不存在弃土洒落造成地面泥浆从而造成本次事故。即使有泥土洒落也是洒落在来车的相反方向及道路另一侧,不会在事发地洒落从而形成泥浆。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及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过程中是否洒落无因果关系。而本案证据显示,事故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临危处置不当,且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路政大队及管委会擅自同意和拆除公路防护栏后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设施,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三、“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系弃土场未设置隔路装置导致弃土场中的弃土因大雨冲刷到路面形成泥浆及公路拆除隔离护栏和驾驶员超速驾驶等原因所致。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弃土场的管理责任主体属路政管理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并非本案金鸿房产公司,金鸿房产公司对弃土场不负有管理责任。路面形成泥浆,系因弃土场高出路面,泥土因雨水流至路面所致。而弃土场的管理属路政管理大队及园区管委会,其管理责任的承担为路政部门及管委会,不属于金鸿房产公司,更与金鸿房产公司的弃土行为没有关联,不能简单的归咎为金鸿房产公司在此弃土,就对弃土场负有管理责任;更何况该弃土场并非金鸿房产公司一家在此行为,又何来只追究金鸿房产公司责任的道理?综上,金鸿房产公司用于运输弃土的所有车辆均为厢式货车,系经交警部门核准,且为全密闭式运输,不存在有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金鸿房产公司运送弃土车辆有遗洒、飘落泥土的事实;同时,金鸿房产公司运输弃土的车辆行驶方向与事故车辆相对行驶,现有证据更不能证明为有洒落泥土能在事故现场造成泥浆路面。本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弃土场中弃土高于路面,路政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泥土因雨水冲刷流入路面形成泥浆;路政大队不按规定许可仪陇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拆除隔离护栏,致使事故车辆向右侧侧滑时没有阻碍物。故金鸿房产公司既没有有遗洒、飘落泥土的情形,亦对弃土场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对金鸿房产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缺乏最起码的证据支撑,与情理不符,与社会生活经验向北,与法律规定不合,原告作为金鸿房产公司负责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南市)安监管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6月23日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金鸿房产公司做到了“一硬四有”具备了施工开挖的资质、条件。第二组,2014年8月11日缴纳的管理费用单,欲证明弃土场的设立并非本案原告所任职的金鸿房产公司而是管委会,管委会才是弃土场的真正管理责任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基础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申请提交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签字时间为当天,这是对建设工程一应事由的具备,与本案无关,但弃土场是7月才陆续使用;原告称是管委会开设的弃土场,但却交费给路政,自相矛盾;“函”证明弃土场是由开发商使用管理,管委会只有行政管理。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诉称的处罚事实与被告作出的〔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原告处罚;原告对其任职公司排放弃土的“弃土场”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7月4日相关部门为金鸿房产公司指定了弃土场,后建设部门出具函告知堆土位置,金鸿房产公司负责青苗补偿,对弃土进行平整,对相邻前后300米的弃土进行清扫,案外人王利均和邓荣为清扫负责人,并先后聘请多名人员清扫,其他单位虽也进行弃土,但金鸿房产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只由金鸿房产公司管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理合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安监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鸿房产公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金鸿房产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和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仪陇县“7.2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李俊的《讯问笔录》;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仪陇县《“7.23”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情况统计表》。欲证明,1、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仪陇县新政镇驾驶员李俊驾驶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川R40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陈跃太等22人)从顺庆西门车站向仪陇县新政镇行驶至仪陇县境内潆新路57KM+400M(光华乡磨子坝村)路段时,因李俊驾驶违反限速交通标志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加之雨后路面泥泞、湿滑、路边柔性护栏撤除,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处,翻于公路右侧斜坡长度27.8米高的岩下,致陈跃太、刘麟庆当场死亡、XX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俊、邓倩等20人受伤,川R407**大型普通客车受损;2、事故路面有大量泥浆,仪陇县南充方向公路左侧(即事故车辆事发前行驶路面)路面泥泞、泥浆厚度为6.0cm-15.0cm,泥泞路面长度为180m,泥浆最大厚度大于事故车辆第二轴左、右两侧所有轮胎胎面花纹深度;3、金鸿房产公司在运输弃土过程中运载物掉落、遗洒,污染公路且未及时清除,因暴雨形成6-15cm厚的泥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4、仪陇“7.23”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其中2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直接经济损失228万元,符合“较大事故”的认定标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组,1、《关于成立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和《签到册》;2、《安全交通事故呈报表》;3、《7.23交通事故实情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4、“事故情况反映”及现场照片;5、《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6、《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欲证明,1、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充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人员由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交运局、市总工会、市交警支队、市运管局指派的人员组成,并分别代表成员单位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市安监局只是市政府组建的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之一;2、导致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金鸿房产公司运输、倾斜弃土过程中弃土掉落、遗洒污染公路且未及时清除,遇暴雨形成的泥浆厚度大于事故车辆第二轴所有轮胎花纹深度;3、南充市安监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对案涉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已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询问程序是合法的;4、2014年7月8日,河西管委会为原告指定了“弃土场”;同年7月11时到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土石方开挖,该局要求运输车辆先要到县交警大队备案,然后再到该局办理弃土手续;同年7月15日,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口头同意试运行;同年7月21日填报《仪陇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事故发生时县城管执法局尚未办理核准手续;同年7月22日,县城管执法局检查发现“弃土场”施工出口有灰尘口头要求停工整改,但未停工,直到7月23日下午下暴雨后才停止弃土作业;5、“弃土场”由金鸿房产公司的员工王利均负责协调村民的青苗赔偿、堆放弃土、弃土平整和弃土施工作业区域包括区间公路的清扫,但事故当天“直到下午下暴雨才停工”,该弃土场临近公路(事发路段)的弃土未进行平整且没有排水沟。大东安置区的一个工地虽在该弃土场排放了六车弃土,但他们只负责运输弃土到磨子坝弃土场,并由王利均对其弃土进行收取平整费用;6、金鸿房产公司未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弃土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未对从业人员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弃土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原告王继红与案外人王利均2人未取得安全管理任职资格证书。第四组,1、《关于河西工业区弃土场的函》;2、《公路路政管理巡查日志》;3、《弃土专项施工方案》;4、原告公司2014年4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排放弃土的详细记录;5、《关于仪陇7.23交通事故有关情况说明》。欲证明,1、仪陇县建设指挥部2014年7月8日确定城东片区的弃土均运至“弃土场”并对弃土场倾倒企业做了要求;2、金鸿房产公司2014年3月18日制定了《弃土专项施工方案》,但未落实该方案关于“避免渣土抛洒,保持道路清洁”的规定;3、金鸿房产公司更换弃土场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县城管执法局呈交《仪陇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之前,自2014年7月9日开始向“弃土场”倾倒弃土,除7月11日至7月14日因下雨无法运作、7月16日至7月17日停运外,直到7月23日事故的发生当天一直在倾倒弃土。未取得在“弃土场”倾倒弃土的核准文件,未按县城管执法局7月22日的要求进行停工整改。第五组,1、《关于呈报并请批复的请示》;2、《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组成员签名;3、《关于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4、《关于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意见的函”》。欲证明,1、南充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的“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综合分析,形成了《“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王继红在任金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期间,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你公司在仪陇县光华乡磨子坝村弃土场(以下简称弃土场)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该处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并建议由市安监督局对原告依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南充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7日以南府函[2015]16号文批复同意《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2、南充市监察局已按该局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责任认定意见和《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责任追究。第六组,1、《案件讨论记录》;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3、《安委会主任会议记录》。欲证明,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及事故性质的分析,以及相关责任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都是事故调查组、市安委会集体讨论确定的;市安监局只是参加了部分工作,并且市安监局只能按事故调查组、市安委会的建议和市政府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原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第七组,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听证告知书》;4、《案件呈批表》;5、《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6、《听证申请书》;7、《听证会通知书》;8、《听证会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结案审批表》。欲证明,市安监局2015年7月17日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第八组,《文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市安监局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第九组,1、案涉法津法规摘录;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较大事故发生的证明无异议,证明内容2、3点处罚是弃土场高于路肩,暴雨冲刷所致,而不是洒落所致,金鸿房产公司的车是封闭的,不能证明车洒落泥土,证明内容第4点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1-5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弃土场对面的安全设施被人为破坏;4、询问笔录程序无异议,但在证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对弃土场有管理责任,金鸿房产公司不是设立弃土场的主体,弃土场是工业区管委会所设立,相应的管理也应由设立机构,金鸿房产公司只是使用弃土场,不能因为使用弃土场不按规定,而排除管理者的管理责任,也不能就此将管理者的责任转嫁到使用者身上,在本弃土场弃土还有其他公司,但责任却让金鸿房产公司一家承担,对弃土场是否高于路面的规定,是设立弃土场方进行安全管理责任,故我方有无泥土洒落都应是管理方的责任;5、巡查日志可以看出弃土场的管理是管委会,行政处罚的依据,市政府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执法的依据,不确认相关的事实是处罚的机关独立作出的,以该市政府的报告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不是责任人,导致本次事故是弃土场弃土流到公路,弃土场的管理者不是金鸿房产公司,被告适用的法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伤亡事故之间无关联性。即使弃土场流到公路责任不在金鸿房产公司而在管理者,处罚依据不适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李俊驾驶川R407**号客车从南充市顺庆区西门车站向仪陇县新政镇行驶,行至弃土场对面时,因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加之雨后路面泥泞湿滑,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于斜坡长度27.8米高的岩下,致乘客陈跃太、刘麟庆当场死亡、XX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俊、邓倩等20人受伤,川R407**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立即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金鸿房产公司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未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未及时消除弃土场施工作业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王继红在任金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期间,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公司在弃土场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该处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同时查明,南充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有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总工会、市交警支队、市运管局,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下设事故原因调查及技术检测小组、事故责任调查小组、综合小组。2015年4月28日,市安监局将该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向南充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市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向市安监局作出了批复,其批复内容为“一、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和《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南府发[2014]5号)的相关规定。二、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又查明,2014年7月15日,金鸿房产公司开始向仪陇县河西工业区管委会指定给自己的光华乡磨子坝村弃土场进行弃土,7月22日,仪陇县城管执法局因该弃土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停工整改,期间县城指挥部大东安置区还房项目向原告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也向该弃土场弃土;7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弃土场紧邻事发公路路段的弃土高于公路路面,且未对弃土场内的弃土采取拦挡、防洪排导措施;事发路面泥泞、泥浆厚度为6.0cm-15.0cm,泥泞路面长度为180m,泥浆最大厚度大于事故车辆第二轴左、右两侧所有轮胎胎面花纹深度。再查明,市安监局作出的南市安监[2015]29号《市安监局关于呈报并请批复的请示》文件载明“一、事故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善后情况;三、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其中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还查明,原告王继红于2013年与案外人康建国成立了金鸿房产公司,王继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取得安全管理任职资格证。金鸿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仪陇县建设局申请自己承建的“金鸿.山水城”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验收;同年8月11日,原告金鸿房产公司向仪陇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了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安监局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与照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询问笔录》、市安监局作出的南市安监[2015]29号《市安监局关于呈报并请批复的请示》、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函[2015]16号《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仪陇县“2014.7.23”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结案的批复》《申请》《现金缴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市安监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金鸿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至事发时在弃土场内倾倒弃土、2014年7月23日在弃土场附近发生过较大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的处罚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告适用的法律是否得当。一、关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告认为,金鸿房产公司只是弃土场的使用者,并非管理者,即使下暴雨将弃土场的泥土冲流至公路上,也应由管理者仪陇县河西工业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与我公司无关,更何况我公司向仪陇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了五万元的管理费,同时,市政府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确认相关的事实是处罚机关独立做的;被告认为,仪陇县河西工业区管委会应当对案涉弃土场进行行政管理,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金鸿房产公司使用弃土场,并对弃土场进行平整、清扫,有管理义务,金鸿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设立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同时,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安全责任人,对弃土场具有管理责任,安全事故调查规定,应当分级处理,本案是较大事故,由市级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的规定,金鸿房产公司作为弃土场的使用者,应当对弃土场进行有效管理,如平整、设置拦挡、防洪排导等,避免弃土被暴雨冲流,事故调查组对王继红、王利均、邓国鹏、杨林君、程诚、XXX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该弃土场的平整、清扫工作应由金鸿房产公司负责,王继红系金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正是因原告在任金鸿房产公司负责人及第一安全责任人期间,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弃土场施工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该处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弃土场的弃土在暴雨的作用下,流至公路形成泥泞,间接导致较大的安全事故发生,该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查处理外,依照本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二十八条“对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进行批复:(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报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直接批复给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该弃土场应由管理者仪陇县河西工业区管委会负责清扫、县城指挥部大东安置区还房项目也向该弃土场弃土也应担责、金鸿房产公司向仪陇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了五万元的管理费不应由自己公司进行管理、被告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原告处罚、市政府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等,均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且本案所有证据都不能对此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被告处罚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看似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被告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且《安全生产法》的处罚较重,不能依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苛求原告2014年7月23日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自文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