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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区啟成与陈至华、关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至华,区啟成,关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至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关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陈至华因与被上诉人区啟成及原审被告关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至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予区啟成;二、关雪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区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至华、关雪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25元(区啟成已预交),由区啟成负担826.25元,陈至华、关雪梅负担2100元,陈至华、关雪梅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区啟成,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陈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至华与区啟成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在借款到期前,陈至华多次找区啟成协商希望与其达成还款计划,但区啟成一直不接听陈至华的电话,致使双方无法就还款问题达成共识。后区啟成在借款到期仅一个月即提起诉讼。陈至华已想方设法还款而并非以实际行动表示不还款,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陈至华不愿意归还未到期的180000元借款,理由不充分。二、陈至华现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实属无奈,但陈至华仍积极应对,希望在经济好转时尽早还清区啟成的借款,故申请二审法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和解期限,以平息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至华向区啟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区啟成承担。被上诉人区啟成答辩称:陈至华称区啟成不接听电话、拒绝商讨还款事宜,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双方曾有多次通话,但陈至华并无还款的诚意,将还款期限一拖再拖。区啟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陈至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作出后,担保人关雪梅将担保物变卖,陈至华得知此事后却没有阻止,存在恶意变卖财产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关雪梅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区啟成主张陈至华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区啟成与陈至华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区啟成已向陈至华分别交付借款50000元和180000元。在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至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审理期间陈至华虽称愿意还款,但亦未归还任何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区啟成提起本案诉讼时18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陈至华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能力履行亦不愿履行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区啟成请求陈至华归还该18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况且二审期间该笔借款也已到期,陈至华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陈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