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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宝瑞与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宝瑞,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5执异5号案外人邵敏,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申请执行人郭宝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凉城县。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涛。本院在执行郭宝瑞与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敏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敏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异议人全额向其支付155000元货款,被执行人将此台挖掘机合格证、结清证明、收款收据等购买手续交给异议人,将此台挖掘机正式交付异议人所有。贵院于2016年3月30日误将此台挖掘机当作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回凉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格瑞德(GME85-9,装备编号为85130308,发动机型号为4TNV98T-SFN,发动机编号为H1962)二手液压挖掘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郭宝瑞诉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郭宝瑞格瑞德GME85-9型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85120385A、发动机号4TNV98T-SFN)一台,并按每天352.88元的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赔偿原告郭宝瑞的经济损失,直至向原告返还格瑞德GME85-9型挖掘机之日止。因被告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郭宝瑞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格瑞德挖掘机销售点待销售的格瑞德挖掘机一台。案外人邵敏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产品合格证、结清证明、收据等证明材料,认为本院扣押的上述挖掘机属其所有,执行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予以返还。另查明,案外人邵敏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收据的收款方式均为电汇,但并无电汇凭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其待销售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邵敏虽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及用以证明支付相应款项的二份证据,但案外人付款并无电汇凭证和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扣押车辆,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案外人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在实体上是否真正享有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白世荣审 判 员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樊生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伊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