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耿士祥与薛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士祥,薛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858号原告:耿士祥。被告:薛惠静。原告耿士祥与被告薛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惠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士祥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名人书画一幅,双方约定价格为3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9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惠静向原告耿士祥支付欠款2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薛惠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惠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薛惠静从原告耿士祥处购买名人书画一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购买山水画款项35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欠耿士祥画款280000元,一周付清,否则按照每月10%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算)。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共计9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耿士祥虽未与被告薛惠静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士祥支付欠款2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薛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更多数据: